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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沪上阿姨加盟费相关问题

作者:书亦小编时间:2023-11-23 20:20:12192 次浏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孔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沪上阿姨加盟费相关问题 原告:孔XX,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孔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起,原告陆续向上海福寿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寿园公司)缴纳了“加盟店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双方签订《福寿园XXX》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福寿园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的场地经营XXX品牌专柜;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原告应向福寿园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并进场装修准备开业。由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导致多名消费者投诉维权,相关政府部门也多次介入处理。为此,福寿园公司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并停止对外营业,但原告一直未予理会。后因福寿园公司发现涉案场地内的房屋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无法消除,遂决定提前终止协议并收回场地,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可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并未以加粗或其他方式标明提示。上述事实有《福寿园XXX》协议书、收据、照片、视频资料、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工商登记材料、保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福寿园XXX》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是由于原告故意所致,而是因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导致多名消费者投诉维权,相关政府部门也多次介入处理所导致的。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鉴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可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并未以加粗或其他方式标明提示,故该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在扣除已赔付金额后的余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孔XX保险金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孔XX负担4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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